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勇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呂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大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81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