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心自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筱佳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更正如附表所示聲明不明確之瑕疵(即將聲明更正為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2025年9月10日起至欠繳租金繳清日止之滯納金(依租約約定每日2%之比率累計,願受法院裁量調整)」,並無請求滯納金之具體數額,未達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此等情形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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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2025年9月10日起至欠繳租金繳清日止之滯納金(依租約約定每日2%之比率累計,願受法院裁量調整)」 | | 修正左列聲明不明確之瑕疵(即將聲明更正為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