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心自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3,1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3,159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
| | | |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2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因被告重大違約,原告業已依法終止並即生終止效力。 | | 依上開說明係屬租賃權涉訟。而據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租期為2年、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26,200元,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628,800元(計算式:26,200×12×2=628,800)。 |
|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而應併算其價額。 |
| | | 計算式:628,800+154,359=783,1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