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30號
原 告 聯勝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思賢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2,45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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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9層、建物屋齡19年8月(自民國95年3月3日完工日至114年10月31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69.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面積63.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63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 2,439,553元。 |
| 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起訴前已生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合計為32,903元【計算式:34,000元×(30/31)月≒3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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