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阮氏琛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原 告 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即張益松之承
受訴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豔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10分於本院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被告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黃如龍與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完整契約,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