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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阮氏琛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原      告  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即張益松之承
            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豔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祖生應於繼承黃如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1,635,906元,給付原告阮氏琛新臺幣2,398,406元,及被告黃祖生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被告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祖生應於繼承黃如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喪葬費新臺幣691,493元,給付原告阮氏琛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000元,及被告黃祖生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被告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之喪葬費其中新臺幣691,493元部分、原告阮氏琛之精神慰撫金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85%,餘由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祖生、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35,906元為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預供擔保,或以新臺幣2,398,406元為原告阮氏琛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祖生、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91,493元為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預供擔保,或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阮氏琛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張益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05、872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故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詹連財律師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㈡本件被告黃如龍於起訴後之113年6月29日死亡,黃祖生、黃蓮萍為其全體繼承人,有黃如龍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惟黃蓮萍已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故應由黃祖生承受其訴訟,故本院乃依職權裁定由黃祖生承受訴訟,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僅以黃如龍、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林正鑫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黃如龍、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益松新臺幣(下同)5,835,138元、原告阮氏琛4,97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如龍、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益松5,835,138元、原告阮氏琛4,97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正鑫、賓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益松5,835,138元、原告阮氏琛4,97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原告張益松死亡,由詹連財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被告黃如龍死亡,由黃祖生承受訴訟,原告又追加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雄公司)為被告,最終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黃祖生應於繼承黃如龍遺產範圍內與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5,616,748 元、原告阮氏琛4,977,0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祖生應於繼承黃如龍遺產範圍內與賓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5,616,748 元、原告阮氏琛4,977,0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正鑫、賓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5,616,748元、原告阮氏琛4,977,08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祖生應於繼承黃如龍遺產範圍內與聖雄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喪葬費1,000,000元、原告阮氏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二、三、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前開追加被告聖雄公司部分,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而原告減少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阮氏琛追加被告聖雄公司,並分別請求其給付喪葬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乃係主張聖雄公司應與被告黃祖生連帶給付,僅係請求對象之擴張,請求標的並未超出原請求之範圍,故應無礙於訴訟之進行,被告聖雄公司辯稱原告此部分追加妨害訴訟之終結云云,並非可採。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5,616,748 元、4,977,082元,金額非低,且雙方訴訟中多所爭執,被告聖雄公司表示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未反對意見,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2頁),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黃祖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如龍於111年8月4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同市區民族路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其精神狀態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搶先左轉,適訴外人張璽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由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黃如龍駕駛之A車左前側撞擊B車之機車車頭,張璽駿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2時38分,因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
 ㈡張益松為張璽駿之父親,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716元、喪葬費用1,114,190元、扶養費2,980,842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請求賠償5,616,748元;又原告阮氏琛為張璽駿之母親,因此受有扶養費3,477,082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請求賠償4,977,082元。而黃如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黃祖生為其繼承人,故請求被告黃祖生於繼承黃如龍之遺產範圍內為上開賠償。
 ㈢被告大都會公司、賓士公司及聖雄公司為被告黃如龍之僱用人,應分別與被告黃如龍連帶負責,又被告林正鑫為被告賓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查核被告黃如龍執業登記證之狀態,容任被告黃如龍非法駕駛營業,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正鑫亦應與被告賓士公司連帶負責,又上開被告大都會公司、賓士公司及聖雄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或黃如龍已給付,其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祖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而黃如龍生前曾答辯略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車速為每小時113.5公里,與有過失之程度至少50%。對於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醫療費用21,716元不爭執,喪葬費部分不爭執有支出218,390元,其餘部分因無發票憑證或匯款證明,故有爭執,否認原告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無扶養費請求權,縱認得請求扶養費,亦應以原告2人65歲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應扣除強制險死亡給付2,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略以:黃如龍所駕駛之A車並不屬於被告大都會公司,黃如龍亦未靠行大都會公司,亦未加入大都會公司之車隊,黃如龍與大都會公司並無雇傭關係。且A車之車身外觀雖有「大都會」之字樣,但使用此商標之車隊不是只有大都會公司,不能以此認定黃如龍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賓士公司及林正鑫略以:黃如龍未經納入被告賓士公司之勞健保或在公司上班,純屬黃如龍向被告賓士公司靠行車輛對外營業,黃如龍盈虧自負,被告賓士公司並未分享任何利潤或分紅,兩者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且簽約時,被告賓士公司已嚴格審查其有合法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執照,屬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本件事故肇事主因雖為黃如龍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但被害人駕駛機車超速是造成車禍死亡之重要原因,請法院審酌此一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聖雄公司略以:黃如龍是委由被告聖雄公司提供媒合叫車乘客之服務,並未靠行被告聖雄公司,兩造間是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聖雄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祖生應於繼承黃如龍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黃如龍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因搶先左轉之過失,致A車與張璽駿所駕駛、自對向直行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致張璽駿受傷因而死亡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黃如龍犯過失致死罪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黃如龍亦未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張璽駿死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如龍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黃如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黃祖生為其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祖生於繼承黃如龍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賓士公司應與被告黃祖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經查,黃如龍所駕駛之A車乃係登記於被告賓士公司名下,由被告賓士公司交付車牌及行車執照予黃如龍,而靠行於被告賓士公司等情,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客觀上應認黃如龍係為被告賓士公司服勞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賓士公司應與被告黃祖生就本件事故連帶負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3.被告賓士公司雖辯稱:被告賓士公司於簽約時已嚴格審查其有合法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執照,屬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云云。然被告賓士公司既同意讓黃如龍靠行,以其名下之車輛載客營業,自應就黃如龍之生理、心理及身份等狀態是否適宜上路載客一事持續關注,以盡其監督之義務;故被告賓士公司雖於簽約時曾就黃如龍是否合法登記執照一事進行檢查,然該監督義務自簽約後仍持續存在,並不會因此即免除,故被告賓士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況黃如龍之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期,於111年8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該執業登記證已失其效力且未申請換發,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2日警署交字第113012211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顯見被告賓士公司於黃如龍之執照屆期後,並未要求其申請換發,盡其監督之義務,難認其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賓士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正鑫應與被告賓士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倘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無特別指示,自難僅因公司應對他人負責,而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賓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正鑫讓黃如龍靠行,卻未善盡指揮監督責任,未查核其登記證狀態,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被告賓士公司雖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祖生連帶負責,然公司內部事務之運作乃是分層負責,就特定駕駛人登記狀態之查核通常並非公司董事長所負責之事務,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正鑫有何刻意指示不查核黃如龍登記證效力狀態之情形,又就被告林正鑫本人於執行其董事長業務時,有何具體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則自難僅因其為公司應對原告負責,即認被告林正鑫亦應與賓士公司連帶負責,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與被告黃祖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黃如龍亦受僱於大都會公司,故大都會公司亦應有與被告黃祖生連帶負責云云。然查,黃如龍所駕駛之B車並非登記在被告大都會公司名下,故無靠行於大都會公司之情形;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結果,該處亦函覆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4日時係屬聖雄衛星車隊等語,有該處113年7月15日北市運般字第113300458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可徵黃如龍所駕駛B車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車隊,故已難認黃如龍有何受僱於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情形。
 2.而黃如龍所駕駛之B車車車身及車頂燈上雖印有「大都會」之字樣,車身上印有「56988」之叫車專線,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B車車身上之「56988」叫車專線,與大都會車隊之叫車專線「55178」並不相同,是尚難認該車身所載之「大都會」是指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意思;而就該「大都會」標誌印製於B車之緣由,B車所在聖雄衛星車隊之經營公司即被告聖雄公司乃具狀陳稱:本公司車隊係使用雙品牌「大都會」標誌,此為101年時為共同推動臺北市政府為老年人所提出之敬老愛心計程車方案,方便統一識別皆是敬老愛心車隊,是為了做好事,使用該標誌並沿用至今,本公司與大都會車隊並無關係等語,有聖雄公司113年9月11日聖雄字第1130911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大都會公司當庭所陳稱:大都會商標是108年才由我們接手營業,在此之前很多車隊均有使用此商標,因為108年前政府有專案敬老愛心計程車,使老人可以優惠使用,當時大都會車隊之車輛不足,所以有聯合派遣,由系統派發,故使用此商標者不只被告大都會公司一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徵僅以B車車身上所印之「大都會」標誌,尚不足以認定該車輛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車隊。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黃如龍間有何僱傭關係或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黃祖生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聖雄公司應與被告黃祖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制定,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而被告聖雄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自得依前開規定從事車輛派遣工作。經查,黃如龍有與被告聖雄公司簽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由被告聖雄公司為黃如龍提供媒合叫車乘客之服務,並由黃如龍給付報酬,有該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故被告聖雄公司與黃如龍成立該契約乃是在經營其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又考量被告聖雄公司為經營客運服務業,自應設法確保其於乘客要求派車時,得應乘客需求提供計程車為其服務,故被告聖雄公司與計程車司機簽約,乃是在確保、提升媒合成功之機會,故黃如龍加入被告聖雄公司之車隊,亦有事實上為被告聖雄公司使用為聖雄公司服勞務之意思。
 3.再者,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機會。
 4.又系爭經營辦法第18條並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等語,亦具體顯現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車輛需行相當程度之管理監督。
 5.從上可知,被告聖雄公司與黃如龍簽立契約,得藉由黃如龍接受派遣之行為以經營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對於黃如龍亦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及權限,故應認其2者間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之事實上僱傭關係,是被告聖雄公司亦須與被告黃祖生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6.被告聖雄公司雖辯稱:依照系爭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不得僱用第三人為其駕駛計程車,兩者間不可能存在僱傭關係云云。然依據前開說明,黃如龍加入被告聖雄公司車隊,亦有促進被告聖公司業務推動之效果,而被告聖雄公司對於黃如龍亦有選任管理監督之責,自應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至於系爭經營辦法第10條之規定,僅為行政監督規定,且該條規定中對於「僱人」之定義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傭關係」之定義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相互引用為解釋,故該規定尚無礙於被告聖雄公司應負擔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併此敘明。
 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⑴醫療費:得請求21,71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張璽駿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張益松有為張璽駿支出醫療費21,716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款項,堪認有據。
 ⑵喪葬費:得請求1,114,190元。
  經查,於張璽駿因本件事故死亡後,張益松確有為其支出喪葬費1,114,190元等情,有張益松與啟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間之契約以及啟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函文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365頁),是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 
 ⑶扶養費損失:得請求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張益松為張璽駿之父親,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則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乃為113年11月15日,而觀諸張益松於110、111年度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其名下尚有1筆房屋、6筆土地、2輛車輛及2筆投資,其總價值達4,316,678元,而上開房屋及土地均非張益松之現住地,故其有變賣該部分不動產以維生之可能,是認張益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是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並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張益松於起訴後死亡,其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不得繼承,惟張益松就其此部分已於其死亡前提起訴訟,故依上開規定,不受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限制,併此敘明。
 ②經查,張璽駿為張益松之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張益松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張益松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璽駿原與張益松同住,關係密切,其於110年之所得額約為1,400,000多元,111年之所得額約有1,700,000多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解果(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黃如龍於事發時為計程車司機,於110、111年間之所得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解果(見本院個資卷),再參酌黃如龍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張益松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1,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被告黃祖生及賓士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635,906元(計算式:醫療費21,716元+1,114,190元+扶養費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635,906元)。
 2.原告阮氏琛部分:
 ⑴扶養費:得請求1,898,406元。
 ①經查,原告阮氏琛為張璽駿之母親,而其110年度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並無財產,是認其於退休後將無法維持生活,而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從而,原告阮氏琛主張其因張璽駿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之損害,乃屬可採。
 ②又原告阮氏琛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為49歲,依台灣地區111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72年即至147年4月24日,是其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失之期間,乃自其年滿65年歲之日即126年12月9日起至147年4月24日止;而原告阮氏琛除了張璽駿外,尚有另1名子女及其配偶張益松為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人數共3人;又以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阮氏琛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1,898,4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00元。
  經查,張璽駿為原告阮氏琛之子,因本件車禍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阮氏琛共享天倫之樂,堪認原告阮氏琛心理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璽駿原與原告阮氏琛同住,關係密切,其於110年之所得額為0元,其於111年之所得額約為28,000多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黃如龍於事發時為計程車司機,於110、111年間之所得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再參酌黃如龍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阮氏琛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氏琛請求精神慰撫金應1,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阮氏琛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8,406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1,898,40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398,406元)。
 ㈦黃如龍與被告賓士公司雖辯稱被害人張璽駿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如龍於生前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第3號刑事判決就本件事故雖認定,張璽駿行經新店區建國路上「全家超商」之時間為111年8月4日之凌晨0時30分15秒,行駛至新店區建國路口與民族路口之「停止線」時間為同日凌晨0時30分20秒,共歷時5秒,而該「全家超商」至該「停止線」間之距離為94.6公尺,換算張璽駿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為68.112公里;然該判決所認定之秒數有所錯誤,張璽駿行經「全家超商」之時間應為凌晨0時30分16秒,行駛至「停止線」之時間應為凌晨0時30分19秒,共歷時3秒鐘,換算後其時速應為113.5公里,有明顯超速之情形,乃與有過失云云。
 3.然查,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因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之關係,該「全家超商」乃位於距離監視器較遠之位置,故於畫面中僅得看出遠處有一個綠色及白色的招牌,無法看到完整的店面,且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現之張璽駿所駕駛之機車甚小,故從該監視器畫面中僅得大略知悉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該「全家超商」之時間應係在當日0時30分15秒及0時30分16秒之間,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惟尚無法確認其實際經過之確切秒數為何;且該「全家超商」之店面有一定之寬度,故僅從此影像甚為渺小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確認被害人機車行經「全家超商」之各個時點時,其所在「全家超商」門口之確切位置為何,因此亦難以計算該點至「停止線」間之距離為何;從上可知,在張璽駿所行駛之確切位置及確切時點均無法確認之情況下,顯難僅以監視器畫面即逕認張璽駿有何超速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
 4.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璽駿駕駛B車有何超速之情況,則其等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㈧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扣除: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2.經查,張益松及原告阮氏琛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且為黃如龍生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3.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4.經查,張益松對被告得請求給付醫療費21,716元、喪葬費1,114,1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各該給付乃屬同種類之給付,清償人於給付時未指定其抵充債務,各該債務均已屆期,且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故依前開規定,就張益松所收受之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則抵充之結果,張益松所得請求醫療費部分剩餘13,477元(計算式:21,716元-1,000,000元×21,716元/2,635,906元≒13,4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喪葬費部分剩餘691,493元(計算式:1,114,190元-1,000,000元×1,114,190元/2,635,906元≒691,493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剩餘930,936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2,635,906元≒930,936元),共計1,635,906元。從而,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被告黃祖生於繼承黃如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賓士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1,635,906元。又原告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聖雄公司給付之項目僅包含喪葬費之部分,故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91,493元,堪以認定。
 5.次查,原告阮氏琛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包含扶養費損失1,898,40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各該給付乃屬同種類之給付,清償人於給付時未指定其抵充債務,各該債務均已屆期,且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故依前開規定,就原告阮氏琛所收受之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則抵充之結果,其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剩餘金額為1,339,789元(計算式:1,898,406元-1,000,000元×1,898,406元/3,398,406元≒1,339,789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剩餘金額為1,058,617元(計算式:1,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3,398,406元≒1,058,617元),共計2,398,406元。從而,原告阮氏琛得請求被告黃祖生於繼承黃如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賓士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2,398,406元。又原告阮氏琛請求被告聖雄公司給付之項目僅包含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故應予准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祖生及賓士公司、聖雄公司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分別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黃如龍、於112年3月3日送達賓士公司、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聖雄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395頁),於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祖生自112年3月7日起、被告賓士公司自112年3月4日起、被告聖雄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祖生、賓士公司、林正鑫、大都會公司提起訴訟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故不就此部分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追加被告聖雄公司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僅係因犯罪被害人權益與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故仍酌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計算方式為:(33,730×168.00000000+(33,730×0.5)×(169.00000000-000.00000000))÷3=1,898,406.0000000000。
一、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