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相 對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釋明相對人「組織型態」、「是否仍在設立中」、「現時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據,聲請人均已補正並無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裁定認異議人未補正而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文山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為相對人,並列鄧秋慧為法定代理人(司促卷第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陳明相對人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文山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組織類型為何(究為公司?獨資?合夥?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並提出其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釋明其『組織型態』、『是否仍為設立中』、『現時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司促卷第39頁)。嗣異議人就系爭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稱相對人「為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之文山分公司,登記現況為核准設立,法定代表人為鄧秋慧」,並提出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文山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證(司促卷第51-55頁)。而由異議人上開具狀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可知異議人具體指陳以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對人,而上開證據亦足見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之公司型態(即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登記現況(即核准登記)、代表人(即鄧秋慧),堪認異議人已就系爭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為補正。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文山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登記文件,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而認聲請不合程式,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查:
(一)異議人已指稱相對人乃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並提出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二),可明異議人業已提出系爭補正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之相對人登記文件,難謂有原裁定所指未提出相對人登記文件之情。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内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各有明文。足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法人、團體或機關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時,有關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瑪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通念屬年籍資料者,乃書狀之宜記載事項,尚非強制應記載之事項。異議人固未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年籍加以說明,然異議人書狀已記載相對人為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鄧秋慧等節,已足特定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尚無從以相對人未提供非必要事項之法定代理人年籍,即認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
(三)原裁定再謂因無從得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年籍而無從為文書之送達等語。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公司之送達,得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公司營業所擇一送達。是如為擇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而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在,然異議人並未於書狀載明,於書狀記載程式有所欠缺,惟依其情形並非不得補正。而系爭補正裁定係就相對人「組織型態」、「是否仍為設立中」及「現時之法定代理人」而通知異議人補正,尚無從認有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亦示意異議人補正之意,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難謂適法允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已依系爭補正裁定所命而為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所據,難認前已命異議人補正而未據補正,則原裁定自難維持。因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