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智慧氣霧耕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基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昆立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昆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原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5年4月10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一時疏忽,誤將支票之出票公司負責人周昆立個人列為債務人,經原裁定以債務主體不符為由駁回,而上開支票實為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故債務人應為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之本意係請求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票據債務,將周昆立列為相對人,屬姓名誤植之程序瑕疵,依民事訴訟法基本精神,應許異議人補正真正之債務人,為保障債務人權益節省司法資源,請本院審酌上開事實,准予更正相對人為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改列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後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債權人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主動向法院提供足以釋明之證據,而非被動等候補正釋明之通知,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司法事務官自得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周昆立為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應負擔票據責任,並提出由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釋明,然該支票既為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自無法以周昆立為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難以釋明對周昆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有據,至於異議人於原裁定駁回聲請後,始稱欲變更債務人為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不能作為原裁定違法不當而予廢棄之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