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鈺庭
被 告 李敏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26元,及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玉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之第三人責任險,其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由被告駕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文山區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與訴外人陳佑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後陳佑仲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受償,原告因此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8,626元。嗣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實為被告故意毀損陳佑仲所駕汽車,並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應不負保險賠付責任,被告受領原告之賠付,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沒有得利,雙方本可以各自找保險公司可以處理,而所謂故意,應是合謀、早有車損卻製造假車禍等,故本件情形並非故意,刑事庭法官卻硬說被告是故意,被告申請理賠時,原告也沒有抗拒,民事部分是原告代理被告出席判的,原告的人也跟被告說不要再上訴、會理賠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是以觀,所謂保險責任發生之前提,必須先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始須依保險契約負擔賠付財物損失之責任,倘若保險事故係出於被保險人故意所導致者,保險人即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原告不負賠償之責,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4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是如為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與保險事故之要件不符,原告即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㈡又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車與陳佑仲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並致B車受有車損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陳佑仲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50號卷【下稱他卷】第53-65頁),並有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卷第9-10、69頁)。嗣陳佑仲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56,087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中百分之59(該案無人上訴,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3頁),嗣陳佑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原告為A車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人,並因而匯付58,626元(含本金56,087元、利息1,482元、執行費467元、訴訟費用590元)予被告,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本院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保單、本院核發給付58,626元執行款之收據、原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9-31頁),上情均堪認定。再陳佑仲前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自訴,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自字第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毀損罪,並判處毀損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7頁)。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對於一定事實,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終究仍是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過失」,係指不注意,亦即違反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行為人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無認識過失」,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申言之,於行為人有預見侵害結果可能發生之情形下,仍不在意而任憑侵害結果發生,即屬於不確定故意,必其主觀上確信該結果不致發生,始能以過失評價,被告於本院辯稱所謂故意應是合謀、早有車損卻製造假車禍云云,鮮有誤會。
㈣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其知道當時確實沒有停車位,陳佑仲的車輛停在車道中央,其有告知陳佑仲,要陳佑仲讓道,但陳佑仲沒有理會,其覺得可以通過,其要把車停好,然後下車去辦事情(見自卷第75頁);其往前開時,停到陳佑仲旁邊車窗搖下來請他是不是可以移開一點,但他不願意,其只好往前開,其駕駛A車之車頭已經過了陳佑仲的車子一半了,因為前面左側又有停車,所以很自然的就往右偏一下,變成車子後面的車門就磨損到陳佑仲的車子(見上易卷第48、49頁)等語,可知被告知悉當時停車場內並無車位可供停放,且顯然知道當時車道左右兩邊停車格已停滿車輛,該車道不足以讓2部車輛並行駕駛,否則被告不會要求陳佑仲將B車往旁邊停靠,則以被告自陳駕車30年之經驗,且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7頁),顯示被告駕駛A車碰撞陳佑仲之B車前,兩車後視鏡幾乎將碰觸之情形,被告於陳佑仲表示不願意將車輛靠邊時,應知其駕駛A車繼續往前行駛將會擦撞告訴人之B車,在陳佑仲不願意將車輛靠邊之情況下,被告卻仍心存僥倖,為搶在陳佑仲前面停車而先處理自己事務,執意從陳佑仲所駕B車左方通過往前行駛,對其所駕A車撞及陳佑仲之B車之結果予以容任,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刑案中陳稱:有碰撞就叫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但陳佑仲卻對其提告刑事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害其一直跑法院等語(見自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認為發生擦撞也沒關係、無所謂,得透過保險理賠解決即可,被告既預見擦撞會發生,卻認為只要有保險,其駕車即可毋須擔心撞及他人車輛,執意從陳佑仲所駕B車左方通過,應屬「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終究仍是故意,即成立「間接故意」,是被告毀損之故意乙節,足堪認定,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民事部分是原告代理被告出席判的,原告也跟被告說不要再上訴、會理賠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民事事件中,確實委託原告員工黃品豪代理出庭,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既親簽民事委任狀委託原告員工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承審法官裁定准予訴訟代理,被告自應負擔該民事事件之勝敗結果,至於被告後聽從原告員工不再上訴,則為被告是否上訴之動機問題,不能改變被告與陳佑仲間民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上開辯解自無從變更本院上開認定,難認可採。
㈥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系爭事故既非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而係屬於人為刻意製造之事故,即屬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原告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替清償58,626元之債務,使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卻無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原告求被告返還58,626元,核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意旨,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5日(於115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26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