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呂易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285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8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85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5年2月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15,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其信用卡債務已有多筆全額未繳紀錄,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債務,有瀕臨無資力狀態之情形,為免日後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8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為憑,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之信用卡帳款有多筆全額未繳之情形,堪認其財力恐已無法清償本件款項,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就釋明不足之部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認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就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俊男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