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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紀紫英  

再 審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4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在與再審被告承保之車主發生車禍事故後,有與車主及再審被告聯繫,並已表明再審原告在英國,但再審原告公司人員可以協助辦理。惟再審被告趁機使用法律程序強行對再審原告定罰,再審原告是在網路上發現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114年8月14日公示送達,有原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可據(店小卷74-75、78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5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尚難謂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縱認再審原告有表明要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真意,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於114年3月17日起訴時(店小卷9頁),就再審原告之住所,係聲請由前程序法院函調警局資料後依警局資料所載地址送達。前程序法院查調再審被告之戶籍資料後,向再審原告戶籍址之「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即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所陳報地址)為送達(店小卷37、68頁),然受僱人即上址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後屢以無法轉交為由而退回(店小卷37、67頁),前程序法院於114年5月7日查再審原告出入境資料,得悉再審原告於上開114年3月17日起訴翌(18)日入境後,於114年4月15日出境,至前揭查詢時尚未回,有再審原告之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0條規定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店小卷47、74-75頁)。而依再審原告提出與車主、再審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雖可見兩造在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有過聯繫,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23日稱「我將留在英國四個月,要聯絡先用賴聯絡再打電話」。然再審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逾再審原告聯繫時所稱預計停留英國期間,尚無從據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前訴訟程序期間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何在而故意不陳報,則再審被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而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者,在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以前,不得逕指送達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經公示送達而確定,再審意旨固謂再審原告知悉原確定判決係透過網路查得等語,然未具體表明其何時得悉再審理由,難謂再審原告因之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