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連福
被 告 陳秉良
張孟翔
陳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陳秉良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被告張孟翔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被告陳玟葶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秉良、張孟翔、陳玟葶(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嗣本於後述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就其上開請求由被告連帶給付(小字卷第97頁),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狄修(飛機暱稱「鯊魚啃」)、被告陳玟葶(飛機暱稱「阿慶」、「慶記」)、吳彥德(飛機暱稱「企鵝」)、被告張孟翔(飛機暱稱「野馬」)、被告陳秉良(飛機暱稱「土地公」、「肖宇成」、「炸彈」)、張國輝、陳亦延(飛機暱稱「RAY」)與飛機暱稱「園長」、「九喇麻」、「阿拉蕾」、「薩摩耶」、「小愛」、「一刻送」、「TOM AND JERRY」、「李宗瑞」等人,自民國114年5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宋狄修擔任掮客,負責仲介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中收取佣金;由被告張孟翔、被告陳秉良、吳彥德擔任發卡手及收水手,負責發放提款卡並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與旗下車手收受;由被告陳玟葶、陳亦延、張國輝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陳玟葶可預見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收取或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或交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分別基於縱使與第一層收水被告陳秉良、被告張孟翔、吳彥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盜用LINE帳號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16時9分23秒、12時53秒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邱國龍之00000000000000
373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陳玟葶持提款卡,於114 年5月16日16時34分37秒、16時35分27秒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嗣將款項交予被告張孟翔、陳秉良、吳彥德等收水手收受,再由被告張孟翔、陳秉良、吳彥德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張孟翔獲得每日350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秉良則可獲得所收款項1%或每日300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玟葶則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致原告受有共計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陳秉良及張孟翔負責收水、陳玟葶擔任車手,致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二第471-473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二第479頁)可證,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0號刑事案卷查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對其等處刑並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32、49-6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97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玟葶、陳秉良、張孟翔就原告因詐騙受損,各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及負責收水工作,而與集團中其他成員共同向原告詐騙5萬元,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秉良(小字卷第37頁)翌日之115年5月23日起;送達被告張孟翔(小字卷第85頁)翌日之115年6月25日起;送達被告陳玟葶(小字卷第91頁)翌日之115年6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被告陳秉良自115年5月23日起、被告張孟翔自115年6月25日起、被告陳玟葶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