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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柳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2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0日23時38分起至113年5月22日19時41分止,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因不明原因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21元(含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800元及零件19,121元),依兩造間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前半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進廠維修至113年5月27日修繕完成,共經過5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5日×70%=10,500元)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車損照片、永鉝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及統一發票、采冠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及寄存單可憑,故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9,121元於扣除折舊後為11,323元,加計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800元後,為21,923元,再加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10,500元,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32,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