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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黃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擅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因駕駛者酒後駕車致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車輛牌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暨利息,屬小額事件。查原告所提「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第21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限閱卷),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