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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司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段景齊間請求115年度店司調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段世緯(已歿);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繼承人為段景齊,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檢附法院公告,然陳報遺產清冊之人不一定是唯一的繼承人,故本院逐於115年2月11日函命聲請人提供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身分證字號,以利本院核實相對人是否為唯一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該通知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人數,造成本件調解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