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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廖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景美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珮真所有由鄧力文駕駛之AUA-910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6,674元(工資34,870元、零件111,804元),經計算折舊及肇責後,請求46,0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應賠償,但覺得原告處理過程有問題,法務人員說謊;原告庭呈工單備註免費之項目,原告主管表示就是不用錢,故不應請求;且原告沒有讓被告勘車,無從判定維修項目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維修工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33頁、第433-43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60頁),且被告不爭執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依原告所提之工單(見本院卷第433-436頁),維修費用為工資34,870元、零件111,804元,共146,674元。本院核對警方到場拍攝之險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5-419頁),足證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尾門、排氣管均有受損,然工單中工資部分有「漏水/後擋玻璃-檢測」、零件部分有「消音器」等項目,然依照警方現場拍攝之車損彩色照片,無法判斷亦損壞而有維修必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至於其他維修項目項目,均為從後撞擊較可能產生之維修項目(包含各項內部零件、耗材),故其餘請求應為有理由。綜上,本件零件部分扣除「消音器」22,023元,應以零件89,781元(計算式:111,804-22,023=89,781);工資部分扣除「漏水/後擋玻璃-檢測」費用3,680元及處理消音器工資1,000元等,應以工資30,190元(計算式:34,870-3,680-1,000=30,190)為計算。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9月17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978元(計算式:89,781×0.1=8,97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190元,合計為39,168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另抗辯工單備註「免費」之項目,不應請求等云云,惟經核對,原告就工單所載「免費」項目並未列入請求金額,及與本件無涉;又現行民法及保險法有關保險代位之規定,並無規範維修前應讓肇事者「勘車」,僅需事後證據證明車損確為該車禍造成即可,而本院認為有理由之工單項目(詳前),皆為位於系爭車輛車尾位置之維修以及相關維修耗材,尚無可疑之處,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形式上有何疑慮,是難以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另被告陳報與原告間往來記錄,並指摘原告處理過程有問題、法務人員說謊等情,均與本件賠償金額如何認定無涉。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為114年12月13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68元,及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本件被告固稱請求法院調查所有通聯紀錄,惟未具體說明通聯紀錄與本案有何關連、能證明何種事項,況所謂通聯記錄,僅有記載通話秒數而無內容,此為本院辦理大量訴訟得知之事實,調取該等僅有通話秒數之資料,實難證明任何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勝敗比例,其中1,2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