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7元」;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如以新臺幣19,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