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亭萱
被 告 益朋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122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益朋興業有限公司、陳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益朋興業有限公司、陳俊男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益朋興業有限公司、陳俊男如以新臺幣9,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益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署月結同意書,約定由被告益朋公司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並約定以月結方式計算費用,並由被告即益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益朋公司於114年1月間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1批,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元,惟被告益朋公司及陳俊男迄未清償,爰依該月結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02元等情,有月結同意書、對帳單、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可參,故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益朋公司及陳俊男連帶給付9,502元,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