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巫光璿
被 告 周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開車門不當之過失,而碰撞被告承保之訴外人劉修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0元(工資4,000元、烤漆6,9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雙方車輛都靜止,但開車門的地方不可能撞到該處,撞擊點也不像是開車門造成的,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連輕碰都沒有,沒有造成對方任何車損,我是要下車開門,關門就離開了,我不確定我旁邊的車是否就是系爭車輛;警詢時我是說我有開門的動作,但沒有說撞擊,我不知道警察為何這樣記載,警詢筆錄我隨便掃一下內容就簽名了;維修估價單報價過高,應該只要500到1,000元就可修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BTN-1701號自小客車,於上述發生時、地停車時開車門不慎撞擊BSX-9220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3頁,其上受訪人欄位有被告親筆簽名)。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是說我有開門的動作,但沒有說撞擊,我不知道警察為何這樣記載…」、「(問:這份警詢筆錄有你的簽名,你簽名有看內容嗎?)我隨便掃一下」等云云,惟前述系爭警詢筆錄就前開內容,字數不多,一般人均可於數秒內迅速閱讀完畢,應無窒礙難行而導致糾錯困難之虞,被告卻於筆錄上簽名確認(警方回報系爭警詢筆錄並無錄音錄影,故無法以勘驗錄音錄影方式確認被告當時實際陳述內容),本院考量本件為一般常見之糾紛,警方並無所謂「破案壓力」可言,又與車禍當事人素不相識,應無製作不實筆錄之動機,基於信任警方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可信被告於警詢時確已自承開門不甚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開車門的地方不可能撞到該處,撞擊點也不像是開車門造成的云云,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狀態(見本院卷第86頁),為右前葉子板凹陷,若開門力道較大而撞擊,即可能產生此車損,再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車輛停放處較系爭車輛為前,若開啟駕駛座車門,確實無法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然若係後座車門開啟,則有可能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被告仍有可能以此方式損及系爭車輛,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上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33頁),維修費用為板金工資4,000元、烤漆工資6,960元,共10,960元。本件被告另辯稱維修估價單報價過高,只要500到1,000元就修好等云云,惟系爭車輛受損處板金凹陷,須施以板金及烤漆始可復原,以現今物價高漲、基本工資年年調漲,上述維修應非被告所稱500到1,000元即可修繕完成,而原告提出之工單金額,亦非高額,難認有何逾越行情,被告亦無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實無可採。綜上,本件無零件折舊需予扣除部分(未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而工資、烤漆之支出,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以10,960元(計算式:4,000+6,960=10,960)為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於114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0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