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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羅天君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5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科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1月3日8時2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德街口處,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97,30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9,93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7,229元、烤漆12,785元、工資9,9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張科能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54頁)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97,305元(含工資9,925元、烤漆12,785元、零件74,59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33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48-49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100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74,59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460元(74595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925元、烤漆費用12,785元,無庸折舊,另原告實際支出95,000元(本院卷第33、8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9,455元(7460+9925+12785】×95000/9730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7-61頁)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