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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鄧宜倢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不得無故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知之甚詳,竟因於民國113 年7月中旬以臉書名稱「鄭娟」名義參與「寵物樂園」平台之抽獎活動,同年8月初獲悉中獎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自稱活動承辦人「楊小姐」指示,而於同年8月24日1時43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共10個帳戶之提款卡物件,以「賣貨便」包裹寄送之方式,交至高雄市仁武區統一便利超商得永門市予自稱「胡家祥」之人收受,另以LINE暱稱「鄭娟」並以該項通訊軟體傳送功能,將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持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4日,佯稱購買原告在FB社團販賣之嬰兒用澡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28元至系爭帳戶,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1萬4000元,請求被告給付8萬6128元(0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128元。
三、被告辯稱:我同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且從未參與詐騙集團運作,經刑事判決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依民法第217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被告目前沒有工作,需撫養父母且因父母突發意外,幾乎無法生活度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63-271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第297-299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下稱刑案)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53-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堪以採信。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於同條第3項第2款科以刑事處罰,為同條立法理由所明載,足見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判決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此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於113 年7月中旬,在網路臉書發現寵物樂園抽獎活動之連結,經點入連結參加抽獎後,該寵物樂園於8 月19日通知我抽中21萬元獎金,並提供客服連結,該平台以無法兌獎為由,要求我進行金融帳戶驗證,經依對方指示操作,已進行多筆轉帳及現金存款至指定帳戶,另依指示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至統一超商以包裹形式,透過賣貨便寄送至高雄市仁武區得永門市,收件人胡家祥等語(偵字卷第19頁);刑案偵查中稱:對方本來要直接把中獎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但我覺得用自己的帳戶不安全,對方說我可以用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兌獎,但需要做帳戶核對,要求帳戶內要有3萬元,才能做資料核對,要我給當天的餘額明細照片,给他的他都說不行,他們確認過程中說過交易時間、我自己輸入密碼錯誤太多次、金融卡的確認碼他們要重新設定才能正常使用,這時我没有給他們網銀帳密,我也没有傳提款卡密碼,我台銀的帳戶餘額太多,說要進行多次提領,存到我其他帳戶裡,我就配合他們到ATM把台銀的錢領出來,再把錢存到國泰、玉山、華南、永豐、郵局、合庫、中信、富邦帳戶,我領的錢都是我的,我不是領別人匯進來的錢。對方因此說我的提款卡都被鎖住了回到發卡中心,他們確認好就會寄回來,他們說發卡中心在高雄,要我寄過去,他有給我7-11寄貨代碼,叫我寄給胡家祥,我有覺得奇怪,為何要寄給不認識的人,對方說胡家祥是發卡中心的人,我沒有確認我的提款卡是不是真的不能用,因此我寄出10張提款卡等語(偵字卷第467-468頁),可見被告於交出帳號前,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並非安全,非無認知,復已質疑為何要將金融卡寄予不認識的人。而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謂不知。則被告在未查證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之人真實身分,亦未深究實際用途及合理性,更在自身仍存疑慮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出,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有意思聯絡,但共同致成原告之損害而屬行為關連共同,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6128元,應屬有據。
(四)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89頁),於113至114年間,除113年有1筆利息所得680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足認其確實經濟能力有限,如命被告就其過失負擔全額賠償之責,對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為4萬5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之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致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詐騙原告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雖被告並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或移轉犯罪所得之人,但其所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範圍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因詐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無異。倘法院以原告應自負注意義務減輕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加害人自被害人處獲取不法利益,面對追償時卻可保有部分不法所得,難謂事理之平,並非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