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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高靖炎  
被      告  陳超群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1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8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停車格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擦撞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7,126元,原告並受有8日之營業損失24,9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與B車維修費用,惟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且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應以計程車公會之數額為基準計算並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致與原告停放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故堪採信,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29,639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雖登記於訴外人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惟B車為靠行營業用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為原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應認B車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B車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⑶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7,126元(含鈑金2,000元、塗裝6,986元、零件38,14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40至42頁、第91頁、第95至99頁),故堪以認定。
 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3年11月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於114年12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65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2,000元、塗裝6,986元,共計29,63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9,63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營業損失:得請求24,176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而B車因本件事故自事故發生隔日即114年12月5日進廠估價,並自114年12月8日開始維修至同年月13日止,使原告受有8日之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8日之營業損失,堪先認定。
 ⑶原告主張以其駕駛B車之營收金額扣除耗費之汽油費用作為其營業損失。而B車為TOYOTA RAV4之車輛,有B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其平均油耗量即每公升得行駛公里數為24公里,則有TOYOTA官網查詢資料可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兩個月之載客里程數分別為2476.2公里與2520.4公里,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營業月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以此計算原告於10、11月分之油耗量,分別為103公升(計算式:2476.2÷24≒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5公升(計算式:2520.4÷24≒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B車係使用92無鉛汽油之車輛,92無鉛汽油於114年10月之平均油價為每公升26.925元【計算式:(27+26.5+27+27.2)÷4=26.925】、114年11月之平均油價為27.15元【計算式:(27.1+27.1+27.1+27.3)÷4=27.15】,則以此計算原告於114年10月、11月之加油費用,即分別為2,773元(計算式:26.925×103≒2,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851元(計算式:27.15×105≒2,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兩個月即114年10月、11月之營收金額分別為96,290元、9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營業月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於扣除前開114年10、11月之加油費後,是原告於114年10月、11月之實際收入分別為93,517元(計算式:96,290-2,773=93,517)、90,849元(計算式:93,700-2,851=90,849),合計為184,366元,除以該兩個月之營業天數共61天,每日平均收入即為3,022元(計算式:184,366÷61≒3,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8日營業損失金額共計24,176元(計算式:3,022×8=24,17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被告雖辯稱應以計程車同業公會之數額為標準為計算,惟考量各計程車駕駛之營業情形差異甚大,有以駕駛計程車作為其全職,亦有兼職或僅以計程車為其副業者,故公會統計之計程車駕駛之平均營業額無法確實反映個別計程車駕駛之營業狀況,原告既已提出其實際營業報表及營收,自應以此作為基準,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53,815元(計算式:29,639元+24,176元=53,8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9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8,140×0.438=16,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140-16,705=21,435
第2年折舊值    21,435×0.438×(1/12)=7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35-782=20,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