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佳和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輝
訴訟代理人 吳嘉惠
被 告 顏正亞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15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帶3隻寵物貓入住原告寵物店,約定住到115年2月6日,共計13天,費用共新臺幣19,500元,惟被告迄未付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寵物住宿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為自認。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