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林火爐
黃含笑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林火爐」、「黃含笑」為被告(下合稱被告),並記載其等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然本院囑警查訪,發現被告並無住居該址,有警方訪查報告表可據(本院卷53頁),而原告復未提供得以特定被告人別資訊以使本院輔以確認被告住居所在,是原告起訴有書狀未載明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程式不備。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訊問期日告知原告上情,並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本院卷59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