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吳佳純  
被      告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向經銷商即被告購買型號RDT-90-TR-W之林內瓦斯乾衣機一臺(下稱系爭乾衣機),並依指示匯款部份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被告,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匯款後1~2週內會到府安裝」,惟被告至原告匯款後7日即同年月22日仍未與原告主動聯繫安排安裝事宜,經原告反覆聯繫,被告始稱如需安排需再等兩個禮拜等語,顯與被告原先之承諾不符。本件既屬通訊交易且被告尚未交付系爭乾衣機,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易是整體安裝服務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且原告所提供之安裝環境係位於陽台外側特殊空間,並非一般室內標準牆配置,被告收受訂金後,已依原告之個案需求進行施工規劃與備料,屬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例外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通訊交易7日解除權以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乃屬可採。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而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關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於114年7月16日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在原告未檢視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向被告訂購系爭乾衣機,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4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乾衣機之交易屬於消保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堪以認定。而原告於尚未收受商品前,即於114年7月22日向被告傳送:「麻煩請退款,謝謝。」之訊息,並於114年7月23日向被告表示:「我方不接受任何安裝,勿再自行安排,以免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知原告已於收受商品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乾衣機之買賣契約即已解除,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本件交易是整體安裝服務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且原告所提供之安裝環境係位於陽台外側特殊空間,並非一般室內標準牆配置,被告收受訂金後,已依原告之個案需求進行施工規劃與備料,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例外情事云云。然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衡諸原告購買系爭乾衣機,所著重者主要在於系爭乾衣機規格合乎其需求,且安裝完成後,系爭乾衣機所有權亦移轉於原告,可認兩造間合約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故屬買賣性質。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為使系爭乾衣機於交付後得以使用,需將系爭乾衣機安裝妥當,此等施工係為輔助完成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履行,依上說明,為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尚難認屬另一單獨之勞務承攬契約,且不因該安裝乃標準安裝或超過標準安裝之非標準安裝而有別。
 ⑵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為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而就消費交易是否符合該款所規定之客製化給付,自應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主給付義務為認定標準,而非以附隨義務為認定之標準。經查,本件兩造間主要之交易內容乃為系爭乾衣機之買賣,而該乾衣機乃具有固定規格之商品,自難認屬為消費者所為之客製化給付,至被告所提供之安裝服務雖有根據現場環境進行個案處理,惟該部分既僅屬附隨義務,自不會因此影響本件交易是否為客製化交易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00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於114年7月16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原告已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乾衣機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000元。又原告請求返還之給付物為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受領時即114年7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湖小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