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趙棋榮
被 告 郭耿志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