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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羽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惟查,本件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訴前被告已於113年2月7日自上址遷入當事人項所載新北市貢寮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