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陳澐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