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被 告 歐宥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住所設籍在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