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宇霆 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6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至9月4日間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北投三合街一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144日,系爭停車場收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5元/半小時,24小時最高收費90元」,共計積欠停車費用1萬2960元(144日×90元),又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第4條第9項已表明「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經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通知被告移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含稅),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萬5060元(12960+21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4日至9月4日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共144日,共計積欠1萬296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車輛移置費2100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停車場現場規範看板(北小卷第23頁)、收費標準看板(北小卷第21頁)、系爭車輛進場資料(北小卷第17頁)、系爭公告(北小卷第18頁)、車輛移置照片(北小卷第19頁)、車輛移置報價單及發票(北小卷第25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北小卷第33-3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55頁)翌日即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