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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李啓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7公里90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訴外人林昌賢駕駛之AVE-17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再向前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宗誠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957元(含工資5,027元、塗裝10,730元、零件51,2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李宗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件事故係因塞車所致,碰撞力道不大,C車僅是外觀輕微刮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據中,僅有後保險桿、中後保險桿裝飾條、後保險桿左側支架、後保險桿右側支架、後保險桿套管部分被告應負責,其餘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其前方之B車,而使B車再向前碰撞原告承保之C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堪採信。是被告自應就李宗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C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理賠專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李宗誠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01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C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957元(含工資5,027元、塗裝10,730元、零件51,200元),有前開C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理賠專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1頁、第47至48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僅不爭執後保險桿、中後保險桿裝飾條、後保險桿左側支架、後保險桿右側支架、後保險桿套管等項目之修復必要性,其餘項目均有爭執云云,惟本件事故中,C車係遭B車自後方碰撞,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警方提供之C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C車受損之部位亦係集中於車輛後側,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部位,除了被告不爭執之後保險桿、中後保險桿裝飾條、後保險桿左側支架、後保險桿右側支架、後保險桿套管等部位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卡子、右側內側輔助停車感應器、右後內側感測器支架、左後輪罩板,右後輪罩板等部位,均係就C車後側之毀損為修繕,且均為受後車擠壓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自足認有修繕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修繕項目有何無須修繕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1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C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11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C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7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5,027元、塗裝10,730元,共計30,501元。故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501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1,200×0.369=18,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200-18,893=32,307
第2年折舊值    32,307×0.369=11,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07-11,921=20,386
第3年折舊值    20,386×0.369×(9/12)=5,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86-5,642=14,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