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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許元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01元,及其中新臺幣52,414元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被告雖稱:希望本件可以暫緩,因為我的薪資已經被元大銀行扣去繳信用貸款云云。然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事由,而被告所述僅屬債務得否履行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並無關聯,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