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謝京燁
廖珀閎
被 告 周書蘋
游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0元,及被告周書蘋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被告游沛穎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書蘋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格旁,因慢車任意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以及被告游沛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使用6706-ME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前揭時地直行於中正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導致A、B兩車碰撞,之後A車再碰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瑾所有及駕駛而停放於此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00元(含工資7,300元、烤漆10,100元、零件4,7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王瑾,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書蘋略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與其有任意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被告游沛穎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肇責較高,且C車未於停車格內停妥而超出停車格線,因而壓縮道路安全空間,C車駕駛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沛穎略以: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否認有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周書蘋、游沛穎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得代位王瑾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周書蘋騎乘A車因任意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及被告游沛穎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B兩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C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7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2人既係於駕駛A、B車之過程中導致C車受損,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就C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游沛穎駕駛B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被告周書蘋雖辯稱:被告游沛穎因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肇事責任較高云云,然本件原告乃係要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2人均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進行賠償,至於其等肇責之輕重,僅屬其2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無涉,是被告周書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4.綜上,被告自應就王瑾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C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賠付資料查詢表、益川汽車材料行維修明細表、家峰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王瑾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7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100元(含工資7,300元、烤漆10,100元、零件4,700元),有前開C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益川汽車材料行維修明細表、家峰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5至41頁、第70至72頁),故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01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C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3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70元(計算式:4,700×0.1=470),加上工資7,300元、烤漆10,100元,共計17,87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7,87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書蘋雖辯稱係C車未於停車格內停妥而有超出邊線之情形,致壓縮道路安全空間,方導致A車與之撞擊云云。惟觀諸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C車除其左側輪胎有些微超出停車格線外,其餘部分均停於該停車格內,可見C車並無大幅影響事故發生路段其餘車輛通行之情形,且審酌A、B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其輪胎、車頭分別有明顯變形與毀損之情形,可見兩車碰撞力道之大,縱使C車車身完全未超出停車格線,亦同樣會於A、B兩車碰撞後遭A車撞擊,是縱使C車卻有些微超出停車格線之情形,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C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15年1月4日送達被告周書蘋,於115年1月23日對被告游沛穎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則原告分別向被告周書蘋、游沛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5日、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