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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蘇舜欽(即黃瑩佩之繼承人)

            黃鵧旭(即黃瑩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黃瑩佩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黃瑩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黃瑩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183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指請求被告所為給付乃共同給付(本院卷第73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瑩佩前向訴外人安柏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柏美學公司)購買療程,並於106 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無息分期付款,採分期攤還本金,由原告將款項撥予安柏美學公司,約定分期總價4萬4944元,分24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873元(末期給付1865元),遲延繳款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遲延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遲延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安柏美學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黃瑩佩僅繳納7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1833元,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瑩佩於114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瑩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匯款證明、繳款明細、黃瑩佩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114年5月19日北院信家元114年度司繼字第726號(本院卷第13-16、36-43、6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分期付款於原告115年1月2日起訴前,商品分期清償日已全部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自屬有據。
(三)又兩造間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被告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此約定中就被告遲延付款時,未到期分期價款全部到期之內容與上開民法規定牴觸,是於被告遲付金額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原告僅得請求以每期遲付之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萬4944元,則於被告遲付累積達5期分期款(44944÷5÷1873,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前,原告只得按各分期款項到期日翌日即被告逾應給付日而遲延繳款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就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應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審酌原告有起訴請求之必要及起訴請求金額及認有理由之金額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分期付款之期數
被告應付金額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備註
8
1873元
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9
1873元
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873元
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873元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873元
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至24期
2萬2468元
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式:31833(被告未償本金餘額)-(1873+1873+1873+1873+1873【第8至12期各期約定還款】)
合計
3萬1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