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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林明慧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林明慧及林美玲,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明慧於就學期間,邀同林美玲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詎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林美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轉列催收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16頁、第26-27頁)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林美玲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林明慧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