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呂佩勳
被 告 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彥智(原名:馮彥智)於11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願意李彥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李彥智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民事異議狀,稱:本人兒子李彥智已虞112年向法院聲請更生裁定,經法院裁定確定,目前依法院規定之還款方案正常還款中,惟被告為保證人,不受更生裁定影響,被告目前屬被扶養狀態,名下無任何財產可扣押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以上見本院司促卷第6-14頁)、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以上見本院卷第26-34頁)、就學貸款整批轉催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李彥智已經法院裁定更生,而被告目前被撫養,名下無財產可扣押等云云,惟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且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李彥智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