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王暐
被 告 葉劍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凇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時許,靜止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格內,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臨時併排停於原告保車旁邊,詎被告貨車因併排臨時停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等過失,起駛後擦撞原告保車開啟之左後車門,致其受有損損失,原告因此支付維修費,其中工資新臺幣(下同)33,096元、零件64,697元,共計97,793元(計算式:33,096+64,697=97,793),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初判表認許凇堡涉嫌車門開啟影響行車安全,本件乃肇因開啟車門導致,許凇堡鑽兩車的縫隙違規開啟車門,許凇堡有過失,被告沒有過失;代位請求要求利息於法無據;車輛停止線與斑馬線邊緣的距離至少一公尺,原告保車門開啟與被告貨車的車廂距離不及30公分,即使被告注意也來不及反應;當時案發時間為中午,原告保車為白色,白色與被告貨車的後視鏡呈現反光,導致被告看不到,即使被告注意也來不及反應;臨時停車是現狀,是眼前可見的事實狀態,被告不在車上,而許凇堡乃事故中唯一確認安全之責的人,且當時車側在人行道上,許凇堡有兩位家屬在人行道上,應該注意而未注意,相比之下被告當時只有一個人沒有辦法注意;被告多次聯絡許凇堡皆未獲回應,且未告知報價、車輛出廠年份及折舊、零件正副廠相關資料,陳述皆有所隱瞞,有刑法詐欺之嫌;車廠被告不認識,原告一開始請求90,000元,調解又說10,000多元,保險公司是詐欺,被告沒有賠償責任,頂多包紅包,現在被告連包紅包都不想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及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7-52頁)。
㈢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涉嫌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併排臨時停車」;載許凇堡「涉嫌車門開啟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項、第56條、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被告將被告貨車違規併排停放在原告保車旁,原告保車則是停在停車格內,一男子以嬰兒袋背負一嬰兒走來並欲進入原告保車,並於12:42:20將原告保車左後門開啟(開啟之車門放置位置見勘驗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1-141頁) ,後被告於12:46:52前來開被告貨車,於12:46:54上車後,於12:46:59關閉被告貨車左側車門,於12:47:02開始移動被告貨車,於12:47:03被告貨車突起處擦撞原告保車開啟之左後車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41頁-150頁)。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車輛停止線與斑馬線邊緣的距離至少一公尺,原告保戶車門開啟與我的車廂距離不及30公分…」、「當時案發時間為中午,原告保車為白色,白色與被告貨車的後視鏡呈現反光,導致被告看不到…」等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故縱果真車廂距離不及30公分、後視鏡呈現反光,導致看不到,惟被告應知自己已違規在先,應比平常起駛更為注意,仍得於上車前先前後左右走動察看,或於上車後花費些許時間瞻前顧後,應可發現許凇堡,並無特別窒礙,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並無走動四周先行察看,且被告於12:46:54上車後,於12:46:59關閉被告貨車左側車門,於12:47:02即開始移動被告貨車,於12:47:03發生擦撞,即被告自上車至發生事故,全程僅8秒,應亦無上車後再仔細瞻前顧後(如搖下車窗察看等),是無確實履行前述規範之注意義務至明,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可採。
⒋本件被告再辯稱「…距離不及30公分,即使被告注意也來不及反應」、「後視鏡呈現反光,導致被告看不到,即使被告注意也來不及反應」、「人不在車上」,以及許凇堡乃唯一當下可見現狀之人、許凇堡有兩位家屬應負注意義務、一個人沒有辦法注意等云云,惟依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故被告已違規在先,當然將承受因自己違規所帶來之風險,且他人應無替被告免除或承擔違停所產生風險之義務,今被告無能力迴避自招之風險,係被告併排臨時停車之風險實現。亦即,之所以法規範禁止併排臨時停車,就是考量駕駛人會因車廂距離過短(如本件僅30公分)而發生擦撞、或因後視鏡因車廂距離過短,產生角度問題,進而有視覺死角(如本件因反光導致看不到)等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均無可採。
⒌本件被告另辯稱,初判表認許凇堡涉嫌車門開啟影響行車安全,本件乃肇因許凇堡開啟車門導致,許凇堡鑽兩車的縫隙違規開啟車門,許凇堡有過失,被告沒有過失云云,惟再依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許凇堡是因為被告併排違停,擋住原告保車之車門妨礙許凇堡,許凇堡方不得已鑽兩車之縫隙開啟車門,且初判表亦載被告有「涉嫌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辦,仍均難採憑。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停在先,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亦有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而許凇堡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迅速上下車並關上車門,放任車門敞開,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沒有賠償責任之云云,與法無據,原告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者對於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第七三至第七五頁)。本件被告辯稱「多次聯絡許凇堡皆未獲回應」、「代位請求要求利息於法無據」云云,惟依上揭意旨,原告行使者,乃許凇堡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許凇堡應無與被告交涉之義務,而原告亦當然能請求利息,被告抗辯,與法有違,均屬無據。
㈤本件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告知報價、車輛出廠年份及折舊、零件正副廠相關資料,陳述皆有所隱瞞、車廠被告不認識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業提出原告保車之維修估價單及發票,並無被告所述之情,原告應無未告知或隱瞞被告相關資料,資訊應已充分揭露,且本院數次闡明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發表意見(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然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是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當無能採;次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意旨,原告本得不必等待被告修復,自不須至被告認識之車廠維修,是原告依法有據,被告抗辯與法未合,亦難採憑。本院審酌維修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7,793元,其中工資33,096元、零件64,697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原告保車係於11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7月12日,原告保車已使用2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63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3,096元,合計為51,727元(計算式:18,631+33,096=51,727),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許凇堡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209元(計算式:51,727×0.7=36,209,小數點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09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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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697×0.369=23,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697-23,873=40,824
第2年折舊值 40,824×0.369=15,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24-15,064=25,760
第3年折舊值 25,760×0.369×(9/12)=7,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60-7,129=18,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