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蔡寬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2元(含工資10,562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21、23、25、65至67、70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三、被告固辯稱:被告確實有碰到紅色三角錐,沒碰到系爭車輛,對系爭車輛之維修品項有爭執,從頭到尾被告均不知道系爭車輛有損壞,無法賠償,系爭車輛如受有損害告知被告,被告一定不承認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輛沿停車場內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停於停車位,系爭車輛前方有紅色三角錐,被告車輛沿著車道行駛,後被告車輛停止,並往後倒車後停止,復往右方移動後停止再往前行駛,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之紅色三角錐,又往前擠壓紅色三角錐,並再往後退停放於被告的停車位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由上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之紅色三角錐,又往前擠壓紅色三角錐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被告車輛為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