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許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0元,及其中新臺幣5,117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2,423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對,我在民國115年3月24日以後有再存錢到我的帳戶,但沒有扣帳云云。然查,依被告所稱,其僅係將款項存入自己的帳戶中,未經原告扣帳,自難認其有對原告為清償之行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原告結算之日後有再為清償之行為,則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是認原告之主張,乃屬有據。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