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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李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稱沒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是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稱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或附加條件履行義務之抗辯,併予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NM-3969

104年7月15日
113年2月23日
5年
8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估價單所載塗裝費用(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C)
20,858元
2,086元
3,792元
7,774元
13,65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20,858×0.1=2,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