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高祈葳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4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陳懷恩所駕駛之機車,致陳懷恩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65元給陳懷恩,因被告案發當時為無照駕駛,故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陳懷恩向被告求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萬芳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宏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系統資料畫面、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系統資料畫面可憑,故堪認定。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5元及其利息,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