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邢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464號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停放於原告所經營Times中壢中山東路四段停車場,以每日最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停車費用7,200元,且原告為移置該車輛,共支出移置費用2,100元,依停車場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300元等情,有現場收費告示板照片、入場紀錄照片、放置公告照片、拖吊移置照片、現場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及日友汽車專業拖吊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是原告本件請求,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