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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筑曲  
被      告  高翊珊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4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