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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冬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冬凱  
被      告  林秉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