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林子君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4元及mo幣5,284元,及其中新臺幣50,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於被告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向被告購買林內嵌入式電蒸爐1台(型號:RBS-4880)(下稱系爭電蒸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944元及mo幣5,284元,由被告提供簡易安裝。惟被告指派之技師於搬運時,將系爭電蒸爐倒置,又未將系爭電蒸爐固定於手推車,導致電蒸爐落地撞擊,經原告向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之人員詢問,該人員表示沒有照標示箭頭朝上放置電蒸爐,容易造成配件跑位,也可能導致內膽刮傷,如是人為造成的損壞,不列入保固範圍,故因被告指派技師之疏失,導致原告必須承擔未來維修成本及安全風險,該商品價值已減損,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15年3月10日透過網路以文字留言表示要解除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即34,944元及mo幣5,284元。
㈡又被告指派之技師於安裝時,未對準原告住處櫥櫃的孔位,導致原告的櫥櫃被毀損,修復費用為15,5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4元及mo幣5,284元,及其中50,4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廠商所指派之技師有將系爭電蒸爐導致或使系爭電蒸爐落地撞擊之行為,且否認系爭電蒸爐有遭到損壞,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仍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電蒸爐已經安裝且可能已經使用,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整新費5,000元,並以此債權向本院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又技師確有造成原告住家櫥櫃上左右兩側各有兩個孔洞,但那是因為原告於技師第一次安裝後,要求重新校正水平,技師才依原告要求為調整,否認技師造成原告住家櫥櫃受損,故被告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944元及mo幣5,284元,為有理由。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關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經查,原告乃係於115年2月21日於被告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蒸爐,由被告負責簡易安裝,而被告指派之技師乃於115年3月9日前往原告住所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73頁);而於系爭電蒸爐安裝完成後,原告即於隔日即115年3月10日即透過網路電子方式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原告解除契約乃是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為之,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乃屬有據。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於115年2月21日購買系爭電蒸爐時,已給付買賣價金34,944元及mo幣5,284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944元及mo幣5,284元,且就價金34,944元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4.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原告依消費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另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整新費債權5,000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主張原告解除契約後,必須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電蒸爐,惟因該電蒸爐業經安裝且可能已經使用,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整新費5,000元云云。然系爭電蒸爐雖經安裝於原告住所,然就安裝之行為是否會導致系爭電蒸爐受到損壞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蒸爐有經原告使用過,是其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有何解除契約後得收取整新費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整新費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整新費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乃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5,5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衡諸原告購買系爭電蒸爐,所著重者主要在於系爭電蒸爐規格合乎其需求,且安裝完成後,系爭電蒸爐所有權亦移轉於原告,可認兩造間合約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故屬買賣性質。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為使系爭電蒸爐於交付後得以使用,需將系爭電蒸爐安裝妥當,此等施工係為輔助完成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履行,依上說明,被告所負之安裝義務,即為該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亦有明定。
3.經查,於被告指派之技師安裝系爭電蒸爐後,原告住處之櫥櫃左側出現2個鎖孔痕,右側出現至少2個鎖孔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在安裝當日,原告曾於被告指派之技師完成第一次安裝後,以校正水平為由,要求技師重新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故於櫥櫃兩側各出現兩個鎖孔痕固屬正常現象;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件該櫥櫃左側之其中一個鎖孔痕之邊界已超出櫥櫃櫃板,形狀並不是一個完整的圓型,此顯非正常安裝會出現之痕跡,故足認被告所指派技師之安裝行為,確有導致原告櫥櫃不正常受損之結果,屬被告從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櫥櫃之修繕費用;又考量該櫥櫃為一體成型,故於修繕時確有將整個櫃體更換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更換櫃體之修繕費用15,500元,有格麗斯櫥坊之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可採。
4.被告雖辯稱:該櫥櫃左側邊界超出櫥櫃之鎖孔痕,於安裝時不是長這樣子,不排除原告有移動或擴大該孔痕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鎖孔痕之中心位置距離櫥櫃櫃板之邊界甚近,故該鎖孔痕之圓形孔洞顯然會超出櫥櫃之邊界,是被告辯稱於安裝時並非長這樣子云云,顯非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會出現兩個鎖孔痕是技師依原告要求為調整,否認有造成原告住家櫥櫃受損云云。惟審酌安裝電蒸爐需要專業技術,如何安裝可能會造成櫥櫃損壞,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仍需靠專業之技師於現場判斷,並確保櫥櫃之完整;故本件縱使原告曾以校正水平為由要求被告技師重新安裝,其本意亦是要求被告技師將系爭電蒸爐正常安裝至水平狀態,並非是要求技師損壞櫥櫃,故若技師判斷原告所指示之安裝方式會造成櫥櫃損壞,自應清楚向原告說明、協調,而非明知會造成損壞而仍繼續安裝,故被告技師於安裝時確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進而造成櫥櫃損壞,被告自應就此損壞負賠償之責任。
6.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據另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