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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  

被      告  馬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86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720元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0,932元,及其中86,720元自民國115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7,868元,及其中86,720元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139頁),核屬減縮(債權總額)及擴張(起息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