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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鄧皓云  
被      告  藍夢筑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煒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均為工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可憑,故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800元,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