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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金楚茵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8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鈺蓉所有、訴外人鄭敬倫駕駛而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830元(含工資7,420元、烤漆21,230元、零件42,18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故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42,180元於扣除折舊後為11,631元,加計工資7,420元、烤漆21,230元後,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40,281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