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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7號
原      告  鼎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如  



訴訟代理人  白靜慈  
            徐國峻  
被      告  儲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銷售美髮用品予被告,兩造間第1份產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第1份合約)約定之合約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6日,被告每月可購買新臺幣(下同)3500元額度之美髮產品,並按月給付3500元,每年購買限額為4萬2000元。如被告當月訂購金額超過當月額度,超過部分需於次月全數付清。又被告就系爭第1份合約購買美髮產品金額共6萬284元,超過當年可購買限額4萬2000元部分為1萬8284元,因而兩造於114年1月3日簽訂第2份產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第2份合約),但簽約年誤繕為113年,合約期間實為114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間。又被告就系爭第1份合約僅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共3萬5000元,尚餘2萬5284元(00000-00000)價金未付。又被告依系爭第2份合約購買美髮產品2萬936元、2720元,但只於114年1至3月再各付價金3500元共1萬500元,尚餘1萬3156元未付(20936+0000-00000)。基上,被告未付價金共3萬8440元(25284+13156),爰依兩造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美髮產品,只就系爭第1份合約有1萬8284元價金未償,其餘均已給付。又被告僅有於113年間與原告簽約,未曾在114年間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於114年間全未交付被告美髮產品。另除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有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114年1至3月再各付3500元予原告外,被告實另有於113年9、10月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徐國峻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美髮產品,並有簽訂系爭第1份合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1份合約可據(司促卷17-19頁)。依系爭第1份合約所載,合約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6日,其中第4條約定每月銷售金額為3500元,合計4萬2000元;第6條第1款約定,付款條件為被告每月20日以現金支付。又依原告提出系爭第1份合約之合約用貨表(司促卷23頁),其上記載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原告向被告銷貨共6萬284元,而原告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每月各向被告收款3500元。被告自陳有在上開合約用貨表簽名並有如其上所載給付原告款項情形(本院卷44-46頁),均不爭執,足見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用貨表(下稱第1份合約用貨表),當為兩造就系爭第1份合約為美髮產品之買賣及被告給付價金情形。觀之第1份合約用貨表,被告共購買美髮產品6萬284元,超過當年可購買限額4萬2000元計1萬8284元,而被告於113年6月至114年3月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共3萬5000元,尚欠2萬5284元(00000-00000)價金未付,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第1份合約,被告應付原告2萬5284元價金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另提出系爭第2份合約(司促卷25-27頁)及合約用貨表(司促卷29頁,下稱第2份合約用貨表),被告對於有在系爭第2份合約及第2份合約用貨表簽名,亦不爭執(本院卷44、46頁)。原告主張系爭第2份合約之期間乃114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間,兩造於114年1月3日簽約,僅合約書上將簽約年誤繕為113年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只在113年間有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於114年間未出貨予被告等語。查系爭第2份合約雖記載合約期間為「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然第2份合約用貨表上記載「新約」,於銷售金額欄第1筆記載「18284」,與前揭被告依系爭第1份合約購買美髮產品超過當年限額之金額一致(見三、(一))。參以系爭第1份合約於第7條約定「合約未達到期日,乙方(即被告)進貨金額已超過合約的總金額,甲方(即原告)得通知乙方結清或重新議定新約」,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第2份合約係因被告就系爭第1份合約購買金額超過限額所訂新約,則原告主張系爭第2份合約實乃兩造於114年1月3日所簽訂,合約期間為114年1月至115年1月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提出單據日期為114年1月3日至4月2日之銷貨單(本院卷63-77頁),其上簽收欄均有被告姓名之簽署字樣,被告復自承為其所簽(本院卷4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於114年未交付美髮產品予被告,並不可採。而依第2份合約用貨表所載,被告就系爭第2份合約購買美髮產品2萬936元、2720元,於114年1月至3月每月各付原告3500元,共1萬500元,則被告尚有1萬3156元價金未付(20936+0000-000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第2份契約尚有1萬3156元價金待付等語,亦應有據。
(三)基上,被告就系爭第1份合約尚有2萬5284元;就系爭第2份合約尚有1萬3156元,共3萬8440元(25284+13156)價金未付。被告辯稱有於113年9、10月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徐國峻1萬元,此事並據被告助理告知證人即原告員工呂建驊等語。惟證人呂建驊證稱,被告助理有向其表示被告有將錢交給徐國峻,但被告助理說是聽被告講的等語(本院卷48頁),則被告助理所告知證人呂建驊之內容,無非即為被告一方所陳,實與被告答辯具同一性,而被告就上開所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49頁)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