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儲光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鼎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如
訴訟代理人 白靜慈
徐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440元本息,嗣被告具狀陳明異議而續爭執原告主張,應認被告該異議之真意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先予敘明。查被告上訴利益為3萬8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但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